按:经过对中华法系十几年的研究,我想就自己的认识作一初步总结,随即撰写了《中华法系综论》,对于法系的划分与比较法学的关系、中华法系的世界地位、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中华法系形成的社会历史根源等,进行了一次初步梳理,目的在于发现不足和确立进一步研究的方向。此后撰写的一系列有关中华法系的论文,都是和这一次思想认识的总结分不开的。
一、法系的划分是近代比较法学的成果之一
比较法学是19世纪以来适应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的扩大以及世界市场的开拓而逐渐形成的。比较法学的任务就是对各国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揭示它们之间的共同性和特殊性,以便于理解、适应与运用,借以服务于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利益的需要。
比较法制史学者们对于存在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按照其本身所具有的内容、形式、渊源、特点和其影响的范围加以分类,区分出不同的法律系统,这就是所谓的法系。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说:“正如神学家或政治科学家承认宗教或政体类型一样,比较法学家也可以将法律简化为少数几个系。”[2]以便于对世界各国法进行研究与理解,以便各取所长,互相借鉴。因此它是近代比较法学的重要成果之一。
由于法系的划分缺乏统一的标准,因而不同学者对法系划分的结果也各不相同:美国学者威格摩尔划分为十六个法系,英国学者泰尔划分为七大法系,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划分为五大法系。近年来达维德又将当代世界法系分为三大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英国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由于在同一法系内,不同的国家的法律的地位与影响不同,而有母法系和子法系之分。同时有些法系已经成为历史的陈迹,或者虽保留其形式,实际已经失去特色而融入其他法系,而有活法系与死法系之别。虽然法系的划分是以世界上存在的法的外部联系为根据,没有涉及法的本质及其发展的规律性,但由于它可以概括地标志出某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特色、归宿与源流,有助于相互之间的比较、借鉴与吸收,所以至今仍然被沿用。
二、中华法系的地位
在世界法系的划分中,中华法系始终被世界公认为特点鲜明、影响深远的法系。从资产阶级关于法系的概念以及实际的划分中可以看出,凡是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系统,不仅要具备自身的特点,而且还需要得到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承认和接受。仅仅是具备了特征,但无其他国家或地区采用,是不能形成一种系统的。作为中华法系基本特点的礼与刑的渗透、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原则、天人合一等,它的萌芽可以远溯到夏商时期,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至唐代已经达到确立阶段,不仅固有的特点已经臻于成熟,而且它的影响也及于周边国家和地区。日本、高丽、越南、琉球都积极引进唐律,以唐律的精神、原则、内容作为立法的基本依据,从而被纳入中华法系的系统中。直到明代《大明律》,依然成为日本、朝鲜立法的蓝本,维持着中华法系的稳定地位。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和国家地位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闭关锁国的政策被西方侵略者的坚船利炮轰击得七零八落,西方的近代法文化也向中国传统的法文化进行了尖锐的挑战。过去只是纵向传承的中国法文化,被迫与西方的法文化发生了横向的碰撞,逐渐由排斥转向了吸纳,西法成了一些官僚士大夫心目中的救世良方。
至20世纪初期,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中华法系已经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基础。清末政府变法修律,经过广泛吸纳大陆法系的体系、原则和内容,中华法系终于解体,丧失了独立的地位。但是构成中华法系特点的某些民主性因素,如民本主义重视人命、道德与法律的和谐统一、礼乐政刑的综合为治、以法治吏等依然受到法学家的重视和总结。这就为重塑新时代的中华法系提供了重要的基础,否则重塑中华法系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有关中华法系的讨论
1902年,沈家本在主持修订法律期间以“参考古今,博稽中外”“会通中西”为指导方针,力求所立之法得到西方的认可。开始运用西方的法理与部门法的原则,批判地审视中国传统的法律,可以说是中国近代比较法学研究的开端。
1935年,“中华民国法学会”成立,出版了法学杂志,广泛介绍了西方的法学与法律,从而进一步开阔了人们的思路,使得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中华法系的特点成为可能。在20世纪30~40年代,王世杰、程树德、陈顾远、丁元普、杨鸿烈等人纷纷发表论著。陈顾远从儒家法学、家族制度、天道观念三个方面揭示了与中国固有法系的关系,展现了中华法系的基本特征。杨鸿烈在所其著的《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一书中,具体阐述了中国法系的内容、范围及其对朝鲜、日本、琉球、安南的影响,是带有总结性的传世之作。在讨论中,学者们认为中华法系起源于唐虞时代,经过漫长的发展和中衰的过程,至清末的变法修律又揭开了“中华法系复兴”的一页。他们对中华法系的评价是很高的,认为“吾中华法系精神之表现,亦即中华民族精神之表现也”,中华法系“在世界法系中,本其卓尔不群之精神,独树一帜”,并用较大的篇幅论证了中华法系的特点。他们在当时探讨中华法系的目的,是“建立中国本位新法系……俾数千年来之中国法系,赖有新的改进,而续其命运”。特别是处在日本帝国主义侵略所造成的民族危机的紧要关头,强调“中华民族之复兴,与中华法系之复兴,实为一贯而不可分”。这种把民族复兴寄托在法系复兴之上,是脱离实际的,无益于动员广大群众参加抗日的伟大斗争,因而不了了之,只是为后来研究中华法系提供了若干学术资料。但他们爱国的赤诚之心,是应予肯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左”的思潮影响下,认为比较法学是资产阶级形式主义的研究方法,至于法系既不能揭示不同类型法律的实质,只是形式上的归类,因而也是资产阶级的学术范畴,属于批判的对象,以致造成了中华法系研究的中断。直到打倒“四人帮”以后,法学界进行了艰苦的拨乱反正,才将中华法系的研究重新提到学术论坛。厦门大学陈朝璧先生和我最先在《法学研究》发表文章,揭开了中华法系讨论的序幕。其后许多同志也相继有论著问世,使得中华法系的研究开始了方兴未艾的局面。
四、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
1980年以来,我发表了《中华法系特点探源》《再论中华法系的若干问题》等文章,将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概述如下。
(一)皇权至上:法自君出,狱由君断
中国古代经历了漫长的专制主义统治,在专制政体下法自君出,国家制定的重要法律均以“钦定”的名义发布。君主的诏、令、诰、谕、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指挥着国家机器运转。与中国不同,在西欧封建制国家相当长的时期内,君主和诸侯之间并无严格的上下级划分,不仅如此,由于罗马教会拥有很大势力,君主的权力还受到教皇的约束和侵夺。即使是在等级代表君主制时期,君主的权力仍然要受到等级代表机关的限制而不是绝对的。只是到了封建专制时期,法国国王路易十四才提出“朕即国家”“法律出于我”的口号,但这已经是资产阶级革命的前夜。
除法自君出外,大狱重囚的最后审判权也由君主掌握,所谓狱由君断,这是中国古代司法权附庸于行政权的集中体现。明清时期的三法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名为慎刑,实际上是使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全面干涉制度化。尤其是州县地方司法机关在组织上和行政机关是同一的,地方行政建制亦即司法审级。
(二)儒法道释构成中华法系的文化多源头
汉武帝时期,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使儒学跃居社会的统治地位,成了近两千年中国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同时也吸纳了法家以法治国的法治思想和为专制制度辩护的理论,形成儒家之学为体、法家之学为用的外儒内法的观念形态。此外,道释二家对于汉唐宋各朝政策的制定亦有某种影响,并间接地影响着法制的运作。但是儒家学说中的三纲入律、德主刑辅、天人合一、人本观念等对法制的影响是其他学说教派所不可比拟的。
文化上的多源头,使得中华法系的内涵更丰富,表现了中华民族的智慧和治国理政经验的积累。
(三)引礼入法,礼法结合
调整社会细胞组织——家的家族法,在中华法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家族法确立了家长制家庭,使伦常义务与道德义务统一,维系了农业经济的再生产,支撑了专制主义的政治体制,实现了“国之本在家”的诉求。
(四)融合了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智慧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族都对中华法系做出了贡献。古籍中说华夏族的法律就是从苗人那里援引来的,所谓“灭其族而用其刑”。在封建法制发展中起着承上启下作用的是《北齐律》,无论体系结构与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至封建社会后期,西夏、辽、金、元等国的法律,除了保持其民族特色外,大体均以唐宋律为渊源,并对明律有所影响。特别是清朝在入关以前就执行一条“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入关以后更将这条路线推广到全国。清朝在法制建设上主要的特点和优点之一,就表现为强调用法律来调整各民族间的关系,因而民族立法十分发达。在考察中华法系的特点时,必须看到它确实融合了以汉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智慧。
用科学的观点和方法系统地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不仅可以填补中国法制史领域研究的空白,更重要的是对发掘、传承、弘扬兄弟民族的法文化,总结兄弟民族法制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促进各民族间法文化的交流和少数民族地区法制现代化的建设,以及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乃至中华民族大家庭进一步的团结和巩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制定法与判例法互补互用
在中国悠久的法制历史中,国家制定法始终处于正统的地位,是中华法系的主干,在各种法律渊源中起着支配的作用,而且辗转承袭,迄未中断,形成了十分清楚的继受关系。中国古代制定法对立法技术的讲求、规范的详密、体系的完整,是世界法制史上所少有的。它对周边国家与地区的影响,也是广泛的、长久的。但在制定法发展的过程中,判例法也与之同步存在,二者同源。判例法可以辅律之不足,二者各自发挥着国家所赋予的职能。
古籍中认为舜时司法官“皋陶造律”,由此可推断中国成文法的起源是来自司法实践,而司法官则扮演了造法的重要角色。
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中,引律断案不能适应情伪多端的犯罪情节,为解决这一矛盾,选定判例、类推比附很早便应用于司法实践。从判例法的发展历史看,汉以前是简单援引的阶段。由汉迄唐,逐步形成了因案生例的判例形成规则和例优于律的判例法适用的普遍认识,是判例法的成熟阶段。至明清,判例法不仅植根于制定法,其本身也纳入了制定法的范畴,无论地位与价值均超过了历代,是判例法的发展阶段。
例所具有的灵活性、时代性、多样性与实用性,不仅辅律、补律,而且还可以纠正律、发展律、创造律,从而推动了法律内容的完善。二者是不可分的。
由于判例对于制定法起着补充、延续、修改、完善的作用,“用例而不用律”的判例意识就由此而产生,司法官立法的功绩也是由此而得到肯定。明清两代的司法官在释律、解律、创制律方面的成就,足以说明这一点。中国古代在适用例时,常以律无明文规定为前提,以示在理论上法典仍居于主导地位,判例法则始终植根于制定法之中,是制定法的派生物。如果说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那么判例法的调整方式则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两种调整方式有机地、和谐地融为一体,使法律的确定性和实用性相统一,二者并存共用、互补互济。再加上多元的法律渊源,可以有效地调整变化发展中的社会生活,在法律的稳定性和多变的社会现实之间保持着适度的张力。
五、中华法系形成的社会历史根源
(一)与中国所处的自然地理环境有关
地理环境虽不是社会发展的决定性的因素,但却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的和经常的条件之一。由于地理环境直接地或间接地影响着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因而对某个民族社会制度和政治历史特点的形成,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正因为如此,研究任何—个民族的历史,都需要从它所处的自然环境入手,这就是为什么恩格斯写《爱尔兰史》一书,把地理环境列为第一章的原因。
(二)与生产方式的特点有关
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他还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等等。”[4]中国古代以农立国,农业是基本的生产方式,因此,管理农业生产的法律是法律的基本构成部分;由于重农抑商而有禁榷之法;农业生产的封闭性、保守性,决定了法律的封闭性、保守性;为保持农业的再生产,而有确保父权家长制的家法和专制主义的国法。总之,中国古代立法的形式、特点及其发展缓慢的原因,都可以从农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中找到根源。
(三)与宗法制度的长期统治有关
宗法制度由来已久,在宗法制度下国家实行“亲贵合一”,重要官职多由贵族担任。由于宗法重血缘、论尊卑,形成了族权的权威地位和嫡长子继承之法。在族的共同体中,成员间的纠纷多由尊长调处解决。家族间的族规与国法具有一致性,因而国家承认其合法性。中华法系表现出的伦理法的特点,是和家法制度的存在与深远影响分不开的。
[1]张晋藩:“中华法系综论”,载朱勇主编:《〈崇德会典〉·〈户部则例〉及其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英文版),1978年版,第17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1页。